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339號
TYDM,104,桃簡,1339,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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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撲克牌(伍拾貳張)壹副、骰子陸顆及搬風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分 別收取100 元(牌數持有最多者)及50元」後補充「楊文藤 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多數成年賭客賭博財物」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 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 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 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 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 ,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足徵被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自104 年2 月21日之某時起迄104 年 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之場所,聚 集並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 4 年2 月21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 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 計,竟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撲克牌(52張)1 副、骰子 6 顆及搬風骰子2 顆,係在賭檯上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當日同時查 扣之賭資5,650 元,並無證據可佐係賭博當場即陳置於賭 檯上,且除300 元部分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分別屬在場賭 客許武聖陳伯偉林進熙戴莉莉余婉菁許林綿劉宜鑫劉興盛黃學舜及商東梅所有(見偵查卷第15頁 、第22頁、第28頁、第36頁、第42頁、第48頁、第54頁、 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80頁),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300 元賭資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亦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100 頁),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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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