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74號
CYDM,89,易,1174,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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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任職於協同慶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同慶公司 )擔任司機之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款 及送貨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五月間,因如 附表所示之商家向協同慶公司購買煙酒,而乙○○遂代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基於業務需要而持有上開款項,詎乙○○竟先後將上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二元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而侵占 上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協同慶公司查覺,乙 ○○遂簽發四張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惟上開本票到期不獲兌現。二、案經協同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潘 駿青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被告所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將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 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金額 近三十八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因江太龍、春秋等商家向協同慶公司購買煙酒,而乙○○遂代公司 分別向上開商家收取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一萬零九十元,基於業務需要而持有 上開款項,詎乙○○竟先後將上開金額共計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供己花用而侵占入 己,而侵占上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取 這部分的錢。經查:告訴代理人潘駿青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部分被告並沒有 侵占,公司有收到這部分的錢」足佐被告上開辯解非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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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家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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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味珍 │54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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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生釣蝦 │34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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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生毛蟹 │26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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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蚵庄 │18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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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羊庄 │1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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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阿斌羊肉 │ 9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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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鳳梨飯 │ 9780 │
├────┼────────┼───────┤
│8 │香園 │3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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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太郎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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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飽&醉 │72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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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志聰 │1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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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深深釣蝦 │ 3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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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菜公店 │3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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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全家樂 │ 3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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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嘉鄉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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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欣天地 │1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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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壹吉棒 │ 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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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北鵝肉 │ 6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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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邱聰哲 │ 2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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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餘散戶 │ 3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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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379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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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同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