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091號
TYDM,104,桃簡,1091,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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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5 月1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自104 年3 月14日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法,竊取李珮 綺、劉吉芳郭信霆劉宜萱李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李長發,應予更正)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李珮綺劉吉芳郭信霆劉宜萱李育銓之 父李長發,發現前述重型機車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嗣警員 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 華勛街口,查獲張俊偉騎乘其所竊得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 牌及車身外殼(機車之車身、引擎為AEP-6105號重型機車) 之贓車。而張俊偉在司法警察未知悉其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竊取重型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取上述3 部重型 機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偉對於上述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綺之男友潘秉祐、證人即被害 人郭信霆、證人即被害人劉宜萱之父劉聰德、證人即被害人 李育銓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 1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張,應予更正)、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8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參本院卷第18至19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5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俊偉係於104 年3 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劉吉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2 )。經查 ,被害人劉吉芳向警員報案稱上述機車係於104 年3 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等情,此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 45頁)。但查,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係於104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漁管處旁,見該 部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直接發動電門而竊走機車等語 (參偵卷第7 頁、第56頁)。而被害人劉吉芳並未親見上述 重型機車為人竊取之狀況,則被告張俊偉是否在被害人劉吉 芳陳報之失竊時地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容有疑義。再查,被 告張俊偉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懸掛 車號000- 000號車牌及車身外殼(機車之車身、引擎為AEP- 6105號重型機車)之贓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 勛街口為警查獲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8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被告張俊偉甫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騎乘其所竊得懸掛 車號000-000 號車牌及車身外殼之贓車,其對於何時地以何 方式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應記憶深刻,且其業 已自白竊取該部機車之犯行,自無對其於何時地竊取該部機 車乙節予以隱瞞或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準此,被告張俊偉於 104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漁管處旁, 竊取該部重型機車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害人劉吉芳之上 述重型機車係於104 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失竊,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害人劉吉 芳之前述機車,應係於上述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將之停 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漁管處旁,但鑰匙插於電門之上, 嗣被告張俊偉於104 年4 月17日15時許,行經該處,見鑰匙 插於電門之上,乃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應為案發 之經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俊偉於104 年3 月 2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被 害人劉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容有誤會 ,應更正為被告張俊偉於104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漁管處旁,竊取該部機車,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張俊偉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 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 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 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 樓屋內之樓梯間,不 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 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樓梯間行竊,自係侵入住 宅無訛。是核被告張俊偉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誤認,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 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查被告張俊偉前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司法警察未知悉其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竊取重型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取上述3 部重型機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4 年8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上述未被發覺之3 次竊取重型機車的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所為 之上述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1 月20 日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復分別於上述 時地,先後5 次竊取重型機車使用,足徵其尚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為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與本案無關,且為其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證物,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 104 年毒聲字第20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行為 │
├──┼───────┼────────┼────────┤
│1 │104年3月14日14│桃園市中壢區中園│張俊偉李珮綺所│
│ │時許 │路2段210巷507號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大江購物中心停│6105號重型機車之│
│ │ │車場」 │鑰匙未拔,而認有│
│ │ │ │機可趁,徒手竊取│
│ │ │ │得逞。 │
├──┼───────┼────────┼────────┤
│2 │104年4月17日15│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張俊偉劉吉芳所│
│ │時許 │路漁管處旁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GNC 號重型機車停│
│ │ │ │於該處,且鑰匙未│
│ │ │ │拔,認有機可趁,│
│ │ │ │徒手竊取得逞(劉│
│ │ │ │吉芳之上述重型機│
│ │ │ │車,係於104 年3 │
│ │ │ │月27日20時30分許│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忠孝路263 號前,│




│ │ │ │為不詳之人士竊取│
│ │ │ │後停放於上址。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所載該部機車失竊│
│ │ │ │之時地有誤,應予│
│ │ │ │更正如左所示)。│
├──┼───────┼────────┼────────┤
│3 │104年4月3日17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張俊偉郭信霆所│
│ │許 │西路1段192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JEY 號重型機車之│
│ │ │ │鑰匙未拔,而認有│
│ │ │ │機可趁,徒手竊取│
│ │ │ │得逞。 │
├──┼───────┼────────┼────────┤
│4 │104年4月19日12│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張俊偉劉宜萱(│
│ │時許 │二路之「日月光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房」側門對面 │書誤載為劉宜芳,│
│ │ │ │應予更正)所有之│
│ │ │ │車牌號碼000- 000│
│ │ │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未拔,而認有機可│
│ │ │ │趁,徒手竊取得逞│
│ │ │ │。 │
├──┼───────┼────────┼────────┤
│5 │104年4月29日15│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張俊偉李育銓(│
│ │時許 │路56巷14號1 樓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樓梯間 │書誤載為李長發,│
│ │ │ │應予更正)所有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未拔,而認有機可│
│ │ │ │趁,徒手竊取得逞│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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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