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659號
TYDM,104,桃交簡,2659,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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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 ,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 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李萬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水上餐廳」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1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12 1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 路北向6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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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