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590號
TYDM,104,桃交簡,2590,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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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傳文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 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 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 際路與吉祥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下同)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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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