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552號
TYDM,104,桃交簡,255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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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載忠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玻璃瓶裝啤 酒6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 碼0000─V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興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 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王昭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嗣王昭仁報警處理,經獲 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對江載忠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 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稽,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及被害人駕 駛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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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