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又於101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 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次酒醉駕車暨被告自陳其之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蕭家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國自民國104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4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嗣於104年6月 7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