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4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又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K EA桃園店,因故與邱奕峯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朝邱奕峯作勢揮擊,以此加 害身體之動作恫嚇邱奕峯,邱奕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林家駿於104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龍安路1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螺絲起 子1 支、藍芽喇叭、車用擴大機音箱、刷卡機各1 臺、隨身 碟1 支、黑色工具包1 個(內含鉗子1 支、電錶1 個等物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人壽信用卡、 中國石油VIP 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玉山銀行存摺2 本及現金92元 等物品(除螺絲起子1 支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林家駿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駿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4 偵13677 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第47頁),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有附表各 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偵16746 卷 第13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佐(見104 偵16746 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 告林家駿實行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 之螺絲起子業經扣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螺絲起子為金屬 製成,且材質堅硬(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扣案之螺絲起 子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另被告亦自承實行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亦與扣案之螺絲起子材質相符,且為 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可剪斷 電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為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螺絲起子及為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俱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7 至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 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就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IKEA桃園店持金屬製球棒朝告訴人邱 奕峯作勢揮擊,以恫嚇告訴人邱奕峯,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 被告上開持金屬球棒作勢揮擊之動作,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邱 奕峯之身體安全,使告訴人邱奕峯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6 次攜帶兇器竊盜、2 次普通竊盜及恐嚇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⑴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就竊盜部 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⑵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9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 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誠屬可議,另被告僅因告訴人邱奕峯告誡勿在公共場所抽菸 ,即持球棒恐嚇告訴人邱奕峯,致告訴人邱奕峯心生畏懼不 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兼衡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所宣告之刑雖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7 至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5頁、第47頁),爰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及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均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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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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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桃園市中壢區│包包1 個(內│吳靜婷│林家駿持客│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26日下│中園路2 段 │含所有書籍2 │沈婉慈│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吳靜婷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午5 時24│501 號之大江│本、藍芽、信│ │器使用之螺│ (104 偵14995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分許 │購物中心地下│用卡1 張) 及│ │絲起子破壞│ 10頁至第11頁、第35│月。 │一㈠ │
│ │ │室2樓停車場 │GPS 機器1臺 │ │吳靜婷之車│ 頁至第36頁) │ │ │
│ │ │ │ │ │牌號碼AAM-│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 │ │ │ │ │6271號自用│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小客車之右│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後車窗,並│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竊取車內物│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壢分局偵辦被害人吳│ │ │
│ │ │ │ │ │ │ 靜婷車內財物遭竊盜│ │ │
│ │ │ │ │ │ │ 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 │
│ │ │ │ │ │ │ 片6 幀(104 偵1499│ │ │
│ │ │ │ │ │ │ 5 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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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桃園市平鎮區│手提包1 個( │錢昆蘋│林家駿持客│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29日晚│延平路1 段 │內含皮夾1個 │ │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錢昆蘋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間6 時21│168 號之南區│,皮夾內有新│ │器使用之螺│ (104 偵13677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分許 │活動中心地下│臺幣8,600 元│ │絲起子破壞│ 6 頁至第7 頁、第48│月。 │一㈡ │
│ │ │室停車場 │、華碩牌手機│ │錢昆蘋之車│ 頁至第49頁)。 │ │ │
│ │ │ │1 支、遠東銀│ │牌號碼ABP-│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 │ │ │行、中國信託│ │0119號自用│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銀行、聯邦商│ │小客車之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業銀行、花旗│ │駕駛座車窗│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銀行、玉山銀│ │,並竊取車│ 37頁至第43頁)。 │ │ │
│ │ │ │行、匯豐銀行│ │內物品。 │4.車號000-0000車輛 │ │ │
│ │ │ │信用卡及合作│ │ │ 之遭竊情形照片4 幀│ │ │
│ │ │ │金庫提款卡各│ │ │ (104 偵13677 卷第│ │ │
│ │ │ │1 張) │ │ │ 27頁至第2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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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桃園市中壢區│包包1 個(內 │徐子暘│林家駿持客│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30日凌│龍東路之南亞│含台北富邦銀│ │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徐子暘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晨某時 │科技大學後門│行信用卡1 張│ │器使用螺絲│ (104 偵16473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 │ │) │ │起子破壞徐│ 32頁至第34頁)。 │月。 │一㈢ │
│ │ │ │ │ │子暘之車牌│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 │ │ │ │ │號碼9511- │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VK號自用小│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客車之副駕│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駛座車窗,│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並竊取車內│4.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 │物品。 │ 4 偵16473 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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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7 │桃園市中壢區│郵局提款卡1 │魏文正│林家駿持客│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10日晚│中山東路3 段│張 │ │觀上可供兇│2.被害人魏文正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間7時 │家樂福賣場頂│ │ │器使用螺絲│ (104 偵16473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 │樓停車場 │ │ │起子破壞魏│ 28頁至第30頁)。 │月。 │一㈤ │
│ │ │ │ │ │文正友人之│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 │ │ │ │ │自用小客車│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之車窗,並│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竊取車內物│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品。 │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104 偵16473 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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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8 │被告位在桃園│玉山銀行存摺│劉合共│林家駿徒手│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 日晚│市平鎮區龍南│2本 │劉家豪│竊取劉合共│2.被害人劉合共指述。│,累犯,處有期│書犯罪│
│ │間10時許│路430 巷住處│ │ │之車牌號碼│ (104 偵16473 卷第 │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
│ │ │社區之地下室│ │ │NY9-923 號│ 26頁至第27頁)。 │科罰金,以新臺│一㈥ │
│ │ │停車場內 │ │ │普通重型機│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車前方置物│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 │ │ │ │箱內之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 │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104 偵16473 卷第46│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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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桃園市八德區│工具包1 個( │龔振豪│林家駿徒手│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2 日凌│介壽路2 段 │內含鉗子1 支│ │竊取龔振豪│2.被害人龔振豪指述。│,累犯,處有期│書犯罪│
│ │晨0 時50│1231號之全家│、電錶1個) │ │放置在該處│ (104 偵16473 卷第 │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
│ │分許 │便利商店前 │ │ │機車腳踏板│ 35頁至第36頁)。 │科罰金,以新臺│一㈦ │
│ │ │ │ │ │上之物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 │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 │ │ 4 偵16473 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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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8 │桃園市八德區│皮包1 個( 內│蕭來發│林家駿持客│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2 日凌│長興路493 巷│含汽車駕駛執│ │觀上足對人│2.被害人蕭來發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晨1時許 │之停車場 │照、行車執照│ │生命、身體│ (104 偵16473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 │ │各2張、國泰 │ │構成危險而│ 20頁至第22頁)。 │月。扣案螺絲起│一㈧ │
│ │ │ │人壽信用卡、│ │屬兇器之螺│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子壹支沒收。 │ │
│ │ │ │中國石油公司│ │絲起子1 支│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VIP 卡1 張、│ │,破壞車牌│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現金892元) │ │號碼AAM-62│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71號營業用│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小客車之駕│4.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 │駛座車窗,│ 4 偵16473 卷第44頁│ │ │
│ │ │ │ │ │並竊取該車│ )。 │ │ │
│ │ │ │ │ │內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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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8 │桃園市八德區│藍芽喇叭、車│張勝和│林家駿攜帶│1.被告林家駿自白。 │林家駿犯攜帶兇│即起訴│
│ │月2 日凌│仁德路與廣德│用擴大機音箱│ │客觀上足對│2.被害人張勝和指述。│器竊盜罪,累犯│書犯罪│
│ │晨2時許 │路口 │、刷卡機各1 │ │人生命、身│ (104 偵16473 卷第 │,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
│ │ │ │臺、隨身碟1 │ │體構成危險│ 23頁至第24頁)。 │月。扣案螺絲起│一㈨ │
│ │ │ │支 │ │而屬兇器之│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子壹支沒收。 │ │
│ │ │ │ │ │屬兇器之螺│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絲起子及剪│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刀各1 枝,│ (104 偵16473 卷第│ │ │
│ │ │ │ │ │先透過操作│ 37頁至第43頁)。 │ │ │
│ │ │ │ │ │氣壓閥之方│4.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 │式開啟張勝│ 4 偵16473 卷第45頁│ │ │
│ │ │ │ │ │和停放在該│ )。 │ │ │
│ │ │ │ │ │處之車牌號│ │ │ │
│ │ │ │ │ │碼376 CC號│ │ │ │
│ │ │ │ │ │出租遊覽車│ │ │ │
│ │ │ │ │ │之車門,並│ │ │ │
│ │ │ │ │ │竊取該車內│ │ │ │
│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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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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