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88號
TYDM,104,易,888,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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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91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
第118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琳有係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4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19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處,因車資問題而 與乘客即告訴人王春萍生口角,曾琳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王春萍,造成王春萍受有上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春萍告訴被告曾琳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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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