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6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
1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榮瑞明知其前於99年6 月間因消費款項未依約繳款,信用不良,故其所申辦之信用 卡業已遭玉山銀行強制停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7 月某日徵得不知情之告訴人謝炳瑩同意後,以 告訴人謝炳瑩身分證、健保卡及告訴人謝炳瑩名義申辦玉山 銀行發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再於附表所示 之刷卡時間、地點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仍持上揭信用卡佯 向各該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等值商品,致各該不知情之商 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被告宋榮瑞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 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等值商品,因認被告 宋榮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宋榮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宋榮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炳瑩之指述、玉山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玉山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宋榮瑞固坦承其以謝炳瑩之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 並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各該商店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謝炳瑩同住一處,伊因經濟情況 不佳,遂與謝炳瑩商量而獲其同意,以謝炳瑩之名義申辦上 開信用卡,用以添購日常生活用品,伊有繳納最低額度,並 無詐欺銀行或商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謝炳瑩雖初於警詢及103 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 述被告宋榮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逕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冒用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4頁), 惟其嗣於103 年6 月16日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改稱:伊對於 伊將證件交給被告一節,沒有意見,當初是伊授權被告簽名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 ,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申辦信用卡,伊未曾將證 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伊會在偵查中說被告辦卡是經過伊 同意,只是想要快點結案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9 號,下稱易字卷,第37至40頁),且於審理期間一度陳稱: 伊對於伊有無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之情,伊已經不清楚等 語(見易字卷第38頁背面),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而徵之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確有與謝 炳瑩商議,並經謝炳瑩同意才申辦上開信用卡,若非謝炳瑩 有同意,伊也無法取得謝炳瑩的證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卷,下 稱桃簡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並提出臉書 訊息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易字卷第21頁),另據證人余怡 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與被告、謝炳瑩同住 一處,因為當時謝炳瑩沒有工作,伊與被告便同意讓謝炳瑩 借住,謝炳瑩的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被告與伊負擔,之後謝 炳瑩找到工作才有出錢補貼,後來因為開銷無法支應,被告 才找謝炳瑩商量,請求謝炳瑩申辦信用卡來使用,當時謝炳 瑩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雙證件及投保資料表 均是謝炳瑩親手交予被告,上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是被告以 伊女兒所申辦之帳號即暱稱「余慈慈」,與暱稱為「心已淡 」之謝炳瑩在臉書上所為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易字卷 第41至4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復就前揭臉書 訊息翻拍照片以觀,告訴人謝炳瑩於101 年10月2 日在臉書 網站上,以暱稱「心已淡」向被告明確表示「你們拿我證件 辦信用卡也給你們用 我有怨過一句話?」等語屬實,而告 訴人謝炳瑩亦不否認此情(見易字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謝炳瑩之同意及授權,而以之名義申辦上開 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無訛。再者,參諸上開臉書對話之 日期,暨證人即告訴人謝炳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1 年間就知悉有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當時伊在戶籍地都有收 到信用卡繳款通知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姑不論信用卡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載明帳單寄送地址為通訊地
址,而非戶籍地時,發卡銀行會否併向戶籍地寄送帳單,縱 認告訴人謝炳瑩所述為真,其既明知他人持以其名義所申辦 之信用卡消費,且消費期間長達數月,衡以常理,倘非告訴 人謝炳瑩同意持卡人所為消費,於發現玉山銀行有莫名之辦 卡、刷卡紀錄時,理應立即求證玉山銀行,或即報警處理, 告訴人謝炳瑩竟遲於102 年5 月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案,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 以消費之反應及邏輯迥異,由此亦徵告訴人謝炳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應屬不實。是被告所辯並未冒 用告訴人謝炳瑩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其申辦上開信用卡及 持卡簽帳消費均係經謝炳瑩同意、授權等語,堪信為實,被 告既得有權利人即告訴人謝炳瑩之同意、授權填載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在如附表所載之各次消費簽帳單上 簽署謝炳瑩之名,則被告即非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3日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聲請調查上開信 用卡於101 年7 月4 日在家樂福桃園店內消費之持卡人簽名 ,及上開信用卡之申請送件日,欲證明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 為何人何時申請送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該信用 卡申請書上「謝炳瑩」之署名為其所簽(見偵卷第3 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於101 年7 月4 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 家樂福桃園店刷卡消費(見桃簡卷第16頁),是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係被告以告訴人謝炳瑩名義填載並簽署其名,復持向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並持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等節, 至為灼然,自無調查必要,況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之情,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而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多僅足證明信 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之署名為何?由何人於何時所簽寫? 要無從證明簽名之人是否經製作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 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補充理由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 有誤會。
㈡另觀諸玉山銀行提供消費明細之記載(見桃簡卷第9 頁及其 背面),被告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持 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238元,其 於101 年7 月份消費總額為29,983元、同年8 月份消費總額 為3,897 元、同年9 月份消費總額僅1,308 元、同年10月份 消費總額僅1,802 元、同年11月份無消費紀錄、同年12月份 消費總額則為3,307 元、102 年1 月份消費總額僅341 元, 刷卡消費之總金額尚非明顯鉅大,單筆之消費金額又多在數
百元至千餘元之間,其中最高單筆消費金額亦僅3,846 元, 且消費地點多係加油站、量販店、超級市場、藥局等商家, 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 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況顯不相同;此外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期間,確於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6 日止,亦分別繳付4,000 元、2,036 元、1,786 元、1,700 元之帳款,是此,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既有使用相當時日, 且陸續繳納相當之金額,更足證被告確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意 思,其雖未完全清償全部刷卡消費之款項,然信用卡每期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不僅為信用卡發卡公司所允許,且以各種 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發卡公司以此賺取高額遲延利息,持 卡人因而獲延後繳付利益,可謂各取其利,而持卡人嗣後未 能繳付全額帳款,或因過度消費無力支付,或因財務規劃不 週,或因資力惡化,或因本在詐騙,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 逾期未繳納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申辦信用卡 之初,或刷卡消費之際,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可言,進而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宋榮瑞既徵得告訴人謝炳瑩同意,得以告訴人之 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並刷卡簽帳消費,且依公訴人所為之舉 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之初或刷卡消費之際,確 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而基於詐欺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刷卡消費行為,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宋榮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
├────┼───────────────┼─────┤
│0000000 │家樂福-桃園店 │3846元 │
├────┼───────────────┼─────┤
│0000000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370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582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724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1348元 │
├────┼───────────────┼─────┤
│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68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852元 │
├────┼───────────────┼─────┤
│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800元 │
├────┼───────────────┼─────┤
│0000000 │信誠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100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950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515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1110元 │
├────┼───────────────┼─────┤
│0000000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25元 │
├────┼───────────────┼─────┤
│0000000 │丁丁藥局-桃園店 │530元 │
├────┼───────────────┼─────┤
│0000000 │億金便利店 │1344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1377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100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678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98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66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543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500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26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985元 │
├────┼───────────────┼─────┤
│0000000 │台亞八里臺北港站 │485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1196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544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30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883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500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316元 │
├────┼───────────────┼─────┤
│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800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569元 │
├────┼───────────────┼─────┤
│0000000 │丁丁藥局-南崁店 │380元 │
├────┼───────────────┼─────┤
│0000000 │中油-桃園蘆竹站 │500元 │
├────┼───────────────┼─────┤
│0000000 │家樂福-桃園店 │1348元 │
├────┼───────────────┼─────┤
│0000000 │裕成欣業有限公司(上青超市) │500元 │
├────┼───────────────┼─────┤
│0000000 │富全加油站 │300元 │
├────┼───────────────┼─────┤
│0000000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800元 │
├────┼───────────────┼─────┤
│0000000 │屈臣氏莒光分公司 │1308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1473元 │
├────┼───────────────┼─────┤
│0000000 │啄木鳥藥師藥局- 臺北 │329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1935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309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339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724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170元 │
├────┼───────────────┼─────┤
│0000000 │頂好南崁店 │171元 │
├────┼───────────────┼─────┤
│ │ │共44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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