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4號
TYDM,104,易,384,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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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良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 由「阿俊」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由賴俊良出 面擔任人頭購買機車。謀議既定,賴俊良於民國102 年1 月 3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阿宏機車行」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下同)中山路778 號店內,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賴俊良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賴俊良 分期付款買賣上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阿宏機 車行」,用以受讓「阿宏機車行」對賴俊良之應收帳款債權 ,並與賴俊良約定由其分15期給付機車價款34,515元(每期 給付2,301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不得任意將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上開機車則 由「阿宏機車行」交付予賴俊良賴俊良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予「阿俊」,嗣因賴俊良僅於102 年 3 月12日繳納3,500 元予仲信公司,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價 款,經仲信公司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早於102 年2 月1 日即已 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俊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俊良固坦承有充當人頭,與阿俊一同去購買機車 ,並與阿俊約定報酬為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帶我去買車的是阿俊 ,我只是人頭去簽名,買完車後,車子就被阿俊牽走,阿俊 說我去簽名可以給我5,000 元,但我沒有拿到5,000 元,阿 俊說要把車子給我用,且他會負責繳納分期貸款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其名義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阿宏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經 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後,由仲信公司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 阿宏機車行」,用以受讓「阿宏機車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且被告同意分15期給付機車價款34,515元,每期應給 付2,301 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 司所有,然被告購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2 年3 月12日支付 3,500 元(含第一期款2,301 元、第二期款1,199 元),此 後即未再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 緝字第981 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曾凱義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被告行照及身分證 影本、仲信公司102 年8 月1 日函文、被告繳款明細表、公 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13頁 );又上開機車於102 年1 月31日過戶予被告後,隨即於10 2 年2 月1 日再過戶予東泰機車行等情,亦有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第44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子不是我拿的,我是人頭,只是代表 簽名而已,我不知道拿機車走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是因為沒 有收入,對方說如果幫他辦一台機車,他可以給我5,000 元 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卷第21頁);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是人頭而已,我從來沒有摸過那台機車,買完後 機車行把機車交給阿俊,從頭到尾都是阿俊跟機車行談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只是人頭去簽名,帶我去的一個叫阿俊的人說不用我付錢, 阿俊是朋友介紹的,我跟他並不熟,我去簽名他給我5,000 元,但是我沒有拿到5,000 元,當天買完車之後車子就被阿 俊牽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因為阿俊承諾要給我5,000 元,所以答應以我的



名義出面購買機車;當天我沒有騎到那台機車,阿俊就騎走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面),顯見被告係因「阿俊 」同意給予5,000 元報酬,始同意擔任購車名義人,且「阿 俊」於購得機車當日即將機車騎走等情,堪以認定。㈢、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車後有一家公司打電話問我買 車做什麼用,我跟他說我是要上班用的,我當時並沒有說謊 ,因為阿俊說要把車子給我用,且他會負責繳分期貸款;原 來是我想要買,後來阿俊也喜歡,阿俊說他會幫我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63頁反面),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買完車之後,車子就被阿 俊牽走;我當時沒有工作,生活很困苦,當時是想說我可以 拿到5,000 元佣金,分期款阿俊會去處理,所以他有沒有付 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無業且經濟困窘,購車顯非供其上班 使用,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與真意甚 明;再者,如「阿俊」確有同意為被告支付購車款項,則「 阿俊」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實屬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蓋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 ,然被告竟供稱「阿俊」是否支付款項都與其無關等語,顯 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與「阿俊」不熟識,復未能提供 「阿俊」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焉 有為不熟識之人支付購車價款,復同意支付5,000 元報酬之 理;參以,上開機車於被告購買之翌日即過戶予他人,被告 既於購得機車當日即任由「阿俊」將機車騎走,且放任「阿 俊」隨意處分上開機車,益徵被告與「阿俊」均無購買機車 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是被告係因經濟拮据,為 收取擔任人頭可得之5,000 元報酬,明知其與「阿俊」均無 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名擔任購車名義 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阿宏機 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阿宏機車 行」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與綽號「阿俊」之人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受領5,000 元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82頁反面),綜觀本案 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收受上開報酬,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領上開 報酬,惟此部分事實尚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 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 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 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任由「阿俊」以其名義 購買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其已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以打 零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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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