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36號
CYDM,89,交訴,36,200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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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吊扣,不得駕車,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C四─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嘉義市○○路二九三號前時,應注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八 六毫克以上(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測得)之程度下駕車,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慎撞及同方向由葉莊鳳紫 推行之手推車,致葉莊鳳紫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明知葉莊鳳紫已遭其撞擊受傷倒於路中,生死不 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七五之四十一號 一樓查獲上情,並扣得方向燈碎片一包。
二、案經葉莊鳳紫之子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汽車之狀態,仍駕駛車號C四─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並以時速四十至 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屬市區道路之嘉義市○○路西向東之方向,嗣因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葉莊鳳紫倒地,及其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逸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被害人之子葉大申、證人 即附近商家丙○○、證人即警員甲○○、戊○○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指訴、證 述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五十三幀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汽 車遺留現場之方向燈碎片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莊鳳紫確係因本件車禍 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次查車禍發生時係晴天,又肇事現場係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路路段, 且其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可憑,則被告於肇事前果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於安 全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之手推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按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二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 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 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 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 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 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 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 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 案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查獲,距肇事當時約八小時後,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必更高 於前開測定數值,且被告自承喝酒有影響開車,且有肇事之事實,顯見已達不能 安全假使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前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並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 亦據其供承無訛,其因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具體危害、其過 失致人於死後另起畏罪肇事逃逸之犯罪之動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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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