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1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5 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信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33頁、第36頁背面),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G104-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頁、第14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9 月。
⒉被告④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至③案殘刑及⑥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104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3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 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吸食 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有無被查扣物品 ?)沒有。吸食器是誰的,我不知道。當時我身上沒有被扣 到東西,我也沒有在文興街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138 頁),被告否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 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