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4 月6 日 晚上6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 頁、第75 -76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復有現場查獲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4 月2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46頁、第79頁),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9 月。
⒉被告④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至③案殘刑及⑥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104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3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