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瑋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1
號、第11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浩瑋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之被告朱 兆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知 朱兆棟於98年12月10日以其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 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票號為CH657902號之本票前,並未 告知其而獲其授權簽發該本票,為使朱兆棟脫免罪嫌,竟基 於偽證之故意,偽稱當時其母陳麗安有以電話告知其此事, 其並有在電話中表示授權朱兆棟可代理其簽發上開本票云云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浩瑋涉犯偽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7 月22日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乃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在桃園 市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偽證之犯行,其犯罪地為臺灣高等 法院所在之臺北市,亦與桃園無涉,再被告固曾居住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然於本件繫屬前之104 年 2 月間即已遷離,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內,乃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 ,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 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