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123號
TYDM,104,審訴,112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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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彬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志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扁鑽壹把、吸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仁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又:1.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4.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5.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1.3.5.各罪刑均減刑 ,並與不得減刑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裁定,就4.之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共4 罪)之罪刑,與1.3.5.減得之刑及不得減 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 ;及就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之罪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6.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4 罪,均減為4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均減為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朱志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 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 在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2. 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在100 年5 月16日出監,迄102 年 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蕭 仁杰前1.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93年11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6 日;2.於94年間,因強盜、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2.之竊盜罪所 處之刑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2.之強盜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1 年7 月又6 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朱志彬蕭仁杰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嗣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朱志彬駕車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 政區稱之)國道一號內壢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旁時,因該車 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8075 公克)、吸管1 支及扁鑽1 把(起訴書誤載為工具包), 再經朱志彬供出蕭仁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彬蕭仁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志彬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此部分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蕭仁杰所為,就如 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又本案被告蕭仁杰乃係單獨 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是檢察官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復被告朱志彬所犯上 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朱 志彬、蕭仁杰2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 朱志彬明知蕭仁杰所交付之車牌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 ,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再其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朱志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有該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扁鑽1 把(即103 年度偵 字第19143 號偵查卷第76頁上方照片右一所示)、吸管1 支 ,則亦係被告朱志彬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至被告朱志彬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生



理食鹽水、分裝袋、黑色毛帽、手電筒、千斤頂及工具包( 除扁鑽外)等物,惟因均與其本案竊盜、收受贓物及施用毒 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 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3 年8 月6 日│見柯建同所有之車牌號│柯建同│1.柯建同在警詢中之│朱志彬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8 時16分前│碼8817-TU號自用小貨│ │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 │中壢區中華路 2│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段281 號前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單、桃園縣政府警│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器使用之扁鑽1 把開啟│ │ 輸入單、中壢分局│ │
│ │ │車門而竊取之 │ │ 受理各類竊盜案件│ │
│ │ │ │ │ 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查獲照片 │ │
├─┼───────┼──────────┼───┼─────────┼──────────┤
│二│103 年8 月12日│明知蕭仁杰(涉犯竊盜│徐峻山│1.徐峻山王相友分│朱志彬收受贓物,累犯│
│ │前某時,在臺灣│部分未據起訴)所持有│王相友│ 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某不詳處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牌1 面,乃係來路不│ │ 查獲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 │明之贓物(為徐峻山所│ │ │ │
│ │ │有而借予王相友使用,│ │ │ │
│ │ │並於103 年8 月12日前│ │ │ │
│ │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五興路331 巷42號附近│ │ │ │
│ │ │停車場失竊),竟仍基│ │ │ │
│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 │ │ │
│ │ │收受,並將之懸掛在上│ │ │ │
│ │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 │ │ │
├─┼───────┼──────────┼───┼─────────┼──────────┤
│三│於103 年8 月11│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許,│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其位於桃園市│ │ │ 與尿液、毒品編號│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大溪區福山一街│ │ │ 對照表、台灣檢驗│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
│ │2 巷106 弄46號│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
│ │之住處內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沒收銷燬之,吸管│
│ │ │ │ │ 、查獲照片 │壹支沒收。 │




│ │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2 包(驗餘│ │
│ │ │ │ │ 合計毛重0.8075公│ │
│ │ │ │ │ 克)、吸管1 支 │ │
├─┼───────┼──────────┼───┼─────────┼──────────┤
│四│於103 年8 月 9│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某時,在上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命1 次 │ │ 與尿液、毒品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對照表、台灣檢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3 年8 月8 日│見古浩成所有之車牌號│古浩成│1.古浩成在警詢中之│蕭仁杰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5 時15分前│碼0656-B7號自用小客│ │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 │2.證人朱志彬在偵查│。 │
│ │中壢區忠義路14│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中之證述 │ │
│ │巷內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3.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所受理各類竊盜案│ │
│ │ │器使用之板手1 把(未│ │ 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輪│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胎(含鋼圈4 個、螺帽│ │ 、現場暨查獲照片│ │
│ │ │20顆)而竊取之,嗣再│ │ │ │
│ │ │將螺帽置放在朱志彬上│ │ │ │
│ │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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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