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宏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在臺灣地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55分許,因其為警 另案通知到場,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內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29頁、第31頁),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B-23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3B1702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8-9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如何 施用海洛因?)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施用」、「(甲基安非 如何施用?)跟海洛因放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29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 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 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 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查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 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意旨以被 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 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