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20號
TYDM,104,審訴,1020,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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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敦禮
      于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752 號、第216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間合作個人工作 室,由甲○○為已滿18歲之女子陳欣怡支付桃園市○○區○ ○路00號6 樓607 室、608 室之押金及租金(608 室為陳欣 怡之胞姐陳聖琇使用),並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間,由丙○○在網路上招攬客源,再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知陳欣怡在上址607 室租屋處,以每次 8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2,800 元之代價與他人為 性交易,甲○○及丙○○並就每位客人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 1,000 元之方式(由渠2 人均分)牟利,其餘款項則由陳欣 怡收取。嗣因陳欣怡告發,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 偵字第16752 卷【下稱16752 卷】第87-89 頁背面、第92-9



5 頁背面、第158-163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第 27頁),核與證人陳欣怡、證人陳聖琇、證人即房東陳景聰 、證人范嘉琳、證人莊正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相符(見16752 卷第14-20 頁背面、第22-23 頁背面、第10 0-100 頁反面、第103-103 頁反面、第105-106 頁背面、第 108-110 頁、第113- 116頁、第145-149 頁、第153-158 頁 ),復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辦刑案指認相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開租屋處套房照片、租 賃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6752 卷 第24-28 頁、第31-34 頁、第37頁、第41-52 頁、第101 頁 、第104 頁、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121 頁),並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分別斟酌被告甲○○目前無業、在 家中照顧父親,被告丙○○在火鍋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乃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



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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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