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承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貳零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貳零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承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 度不訴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更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1 年,併科罰金200,000 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500,000 元。上開編號②案件之罪刑 與編號③案件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之罪刑,嗣經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2號裁定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編號③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罪刑,經同裁定更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編號①案件
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分別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1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上某建 築物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 子,以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得檢驗部分純質淨重達0.81公 克,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甫於同日19時 許,在位於上址之某建築物內,再自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復自斯時起持有之 (其前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扣除已施 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21.2727 公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9 時後某時,在位於上址之某建築物內廁所處,自上開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自上開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再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20日4 時20分許,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與健行路口處,因違規左 轉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身上外套 口袋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 合計21.2940 公克,因取樣0.08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合計21.2046 公克,純質淨重21.2727 公克)、其所有 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 1.1 公克,因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97 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行動 電話2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承諺被訴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可 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 淨重合計21.2940 公克,因取樣0.08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21.2046 公克,純質淨重21.2727 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1 公克,因取樣0.1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 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 年度不訴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 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 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提案意旨及說明,而認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應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事實 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 如前述;另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竟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復漠視法令禁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1.2727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係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21.294
0 公克,因取樣0.08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204 6 公克,純質淨重21.2727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 經查獲其本案為供己嗣後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1.1 公克,因取樣0.1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 、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7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 序乃係以刮除方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 之白色行動電話2 支、黑色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此有 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有與本案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