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40號
TYDM,104,審簡,74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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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神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一、犯罪事實:
陳神釋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號由黃章企擔任店長之欣佑商行即萊 爾富超商之加盟店擔任店員。詎其於任職期間,因貪圖小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34 分及同日清晨5 時8 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其獨自 一人值大夜班之機會,操作店內所設之多媒體機,接續將欲 購買之My Card 遊戲點數15350 點(起訴書誤載為111500點 ,應予更正),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共計詐取新臺幣價值15,350元網路遊戲 點數之不正利益。嗣因黃章企作帳時發現金額短少,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神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黃章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被告購買點數之明細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係增加「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利用電 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並取得不法利益,非 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操 作店內電腦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頁,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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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