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88號
TYDM,104,審簡,68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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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霆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2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霆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霆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利用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竊取男性噴霧劑3 罐、可爾必思飲料1 瓶、咖啡 廣場鋁箔包1 瓶及零食等物;
㈡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模式,竊取 日本極旨良選墨魚天大1 包、味一番綜合豆1 包、冠寶起 司捲心餅2 包、角燒豬肉厚片1 包、蜜汁碳烤豬肉乾1 包 、冰雪奇緣PP盒撲克牌1 盒、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 包 、日本全家涉谷薯條1 包、全亮白牙膏1 條、格力高百琪 草莓棒1 盒、明治GOCHI 軟糖1 包、日本全家巧克力蘇打 餅1 包、沙威隆茶樹洗手乳1 罐、撲克牌1 副、安迪士雙 薄荷巧克力1 盒、咖啡廣場鋁箔包2 瓶、明治條裝牛奶巧 克力1 條、格力高熊本熊百琪牛奶1 盒、葡萄柚籽抗菌噴 霧乾洗1 罐、春綻啤酒1 瓶、微醉黑醋栗柳橙1 瓶、AW無 糖口香糖香檸柚口味1 包、衣物清新噴霧1 罐、京都念慈 庵金銀花潤喉糖1 盒、OREO餅乾1 包、奇巧酥脆巧克力 1 條、格力高百琪抹茶棒1 盒等物。嗣因彭霆翔於得手後尚 未離去之際,即為店員張喬治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 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霆翔於本院之自白。
張喬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 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 照片。
三、核被告彭霆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彭霆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 已與被害人張喬治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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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