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8
號、第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得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大鶯路318 巷95號附近 之電線桿,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據扣案 )、一字起子各1 把,竊取吳榮富所有而架設在該電線桿 上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白鐵盒1 個等物。惟因得手後 即為吳榮富查覺且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一字起子1 把;
㈡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武 嶺橋西端及三元一街轉角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挫刀1 把(未據扣案),破壞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包維護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機組箱鎖頭後(毀棄損壞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DVR 錄影主機 1 台、VIDEO SERVER BNT104 型1 台、UPS 不斷電系統1 台 、VDS-L 變壓器1 個、保養紀錄卡1 份、攝影機1 台(含 攝影機保護罩1 個)等物。嗣因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蔡明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得賢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榮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蔡明錡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大溪分局武嶺橋、台4 線崎
頂下坡路口設備損壞修復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 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
三、核被告莊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 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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