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77號
CYDM,89,交易,377,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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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四二 二九號自小客車,從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往三義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產業道路上直駛並未減速,適有黃李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LTK─一九一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由乙○○駕駛路線之左側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之自小客車欲煞車避撞已不及,導致二車發生 碰撞,黃女之機車因而倒地,致黃女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乙○○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甲○○自首表明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黃李秀英之夫丙○○訴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李 秀英之夫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稽;又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前行致煞車 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 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至被告固辯稱肇事路口種有玉米擋住視線云云,惟查,駕 駛人行經狹路,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 者被告既自陳肇事路口有玉米遮檔視線,自應提高注意,以避免可能之危險,然 竟未採取是當之避險措施,仍輕忽前行,以致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肇 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而死亡之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堪認定被告 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可佐),其過失之程度 尚非重大,車禍發生後在場協助救治被害人(業據證人甲○○陳證在卷),事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 足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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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