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30號
TYDM,104,審簡,630,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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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肆玖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江靜宜余雅榛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11樓之 3 之房屋內,無償轉讓其所有之1 包愷他命予在場之友人吳佳 傑、彭成皓、朱郁淇蔡玉仁江靜宜余雅榛、何0翔( 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供渠等分別以摻 入香菸或直接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嗣於翌(12)日凌晨 0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874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4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傑、彭成皓、朱郁淇蔡玉仁江靜宜余雅榛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0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749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4 支。
三、本案被告甲○○係82年5 月生,而何0翔則係87年12月生, 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愷 他命予何0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 讓予吳佳傑、彭成皓、朱郁淇蔡玉仁江靜宜余雅榛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次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 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 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 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 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 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 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予何0翔及吳佳傑等人施用之 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何0翔及吳佳傑等人,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 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 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 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 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及香菸 4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晶顆粒部分驗餘毛重0.8749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包裝 袋1 只、香菸4 支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 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K 盤1 個 、刮卡1 張、吸管1 根等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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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