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先前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之居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詢問筆錄及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頁、第41-42 頁,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1頁背 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 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10頁、第2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蘆竹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其函覆本院謂:警員吳偉政於103 年12月5 日8 時30 分,查獲被告甲○○因性犯罪防治法遭桃園地檢署通緝(通 緝文號:乙○兆偵鳳緝字第005499號),因被告為本分局列 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職查獲被告通緝案時詢問被告最 近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坦承於103 年12月1 日曾在家中 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同意配合警方驗尿,因而查獲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本案為被告自首而查獲,在查獲被告前並未事 先掌握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情明確,有蘆 竹分局104 年5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 頁),核與被告 警詢時供稱:因警方查獲我因性犯罪防治法通緝,我主動向 警方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並至所配合驗尿等語(見偵查卷第 3 頁- 第3 頁背面)相符,足認在警方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查 獲,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 屬不當,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