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邱昭明
宗福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林事協
朱天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陳東憲(原名陳東訓)
游素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吳國火
許仲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廖瑞青
林秀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9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連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昭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福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林事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朱天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素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吳國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仲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瑞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連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 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駁回上訴,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已於102 年2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為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 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及管理上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地下 室開挖及砂石買賣等事項為業務;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 及朱天玉均為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鋒公司) 之員工,負責駕駛砂石車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業務;陳東 憲、游素蓮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 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新品土資場)之負責人 與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業務相關單據 之核對及蓋章為業務;吳國火、許仲麗分別係址設桃園市○ ○區○○里0 鄰○○段00○0 號之保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下稱保障土資場)之負責人與員工,負責接洽客戶、政 策制定與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為業務;廖瑞青、林秀鶴則 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 號之全國砂石廠之 實際負責人與現場收單人員,負責接洽聯繫砂石收容、買賣 與砂石廠現場收單為業務。詎楊連興等人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聚建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
中有關工地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合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昱公司)委託上磊公司負責,該 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新品土資場及長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惟公司)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 場所。詎楊連興明知上磊公司承攬之上開土石方清運工程, 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合昱公司向桃園市政 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下稱棄土證明)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等文 件,且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邱昭明未於102 年8 月 7 日依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傾倒,而係依楊 連興指示直接載運土石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任意 堆置,遂與邱昭明、陳東憲、游素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先由楊連興將 如附表標號1 至7 所示之棄土證明共7 紙,在興聚建設上址 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合昱公司人員於「承造人(或政 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復指示邱昭明在「駕駛 人簽名」欄位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徐金源統一填 寫棄土證明上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 單送至新品土資場,由陳東憲授權游素蓮於「收容處理場所 」欄位蓋印「新品資源場收容專用章」,用以表示邱昭明確 有於102 年8 月7 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品土資場堆置。 末陳東憲並以上開棄土證明為本,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 進場完成切結書」,交由合昱公司持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及 「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 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㈡君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邑建設)於102 年6 月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起訴書誤載為「慈文路」,以下均 更正之)1187等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其中有關工地開挖及 土石方清運部分,係由該工程承造人捷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捷堡公司)委託楊連興以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凰暄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鳳暄公司」,以下均更正之) 之名義負責,該建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定以全國砂石廠、保 障土資場及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下稱詠源土資 場)為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場所。詎楊連興明 知應依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至棄土證明所載之處所, 並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剩餘土石方流向 與數量,亦明知金東鋒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宗福勇、林事協及 朱天玉未於102 年8 月14日依規定將上開工地剩餘土石方載 運至上開合法收容場所,而係依楊連興指示直接載運至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之石繶砂石場堆置傾倒,遂與宗 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4日,先由楊連興將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棄土證明共 7 紙,在君邑建設上址之工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捷堡公司 人員於「承造人(或政府機關認可人員)簽名」欄位簽名, 復指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分別在「駕駛人簽名」欄位 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跑件業者徐金源統一填寫棄土證明上 各欄位之日期及時間後,將上開棄土證明四聯單送至保障土 資場及全國砂石廠,分別由吳國火指示許仲麗、廖瑞青指示 林秀鶴及不知情之林綠雲於「收容處理場所」欄位蓋印「保 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章」、「全國砂石廠剩餘 土石方專用章」,用以表示宗福勇、林事協及朱天玉確有於 102 年8 月14日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保障土資場及全國砂石 廠堆置。末吳國火、不知情之馮春榮並以上開不實之棄土證 明為本,各製作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 」,交由捷堡公司持上開不實棄土證明及「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 方完成棄置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備查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連興、邱昭明、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陳東憲、 游素蓮、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金源、證人即新品土資場廠長陳柏洋、桃園市○○區 ○○路000 號土地所有人黃金和、全國砂石廠負責人馮春榮 、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雲、石繶公司負責人方柏榆分別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東鋒公司負 責人呂學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整地業 者黃鉦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9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暨所附(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523 建築工程 勘驗申報書、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 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102 年10月3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435 號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桃園市營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30日桃工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連興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邱昭明、 陳東憲、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宗福勇、林事 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楊連興等11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連興與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間;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 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共同利用不知情合昱 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連興與宗福勇、林事協、朱 天玉、吳國火、許仲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共同利用不知情捷 堡公司人員、及跑件業者徐金源、全國砂石廠行政人員林綠 雲,以遂行其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連興、邱昭明、陳東憲及游素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被告楊連興、宗福勇、林事協、朱天玉、吳國火、許仲 麗、廖瑞青及林秀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等各就附表 編號1 至7 、附表編號8 至14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 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行為,均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連興等11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就其所作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等犯後均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連興所犯上開2 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宗福勇、林事協、游素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其等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四聯單序│起造人│建築物地點 │駕駛│車輛及車│收容處理│日期 │
│ │號 │ │ │人 │斗號碼 │場所 │ │
├──┼────┼───┼───────┼──┼────┼────┼───┤
│ 1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39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2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46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3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53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月7日│
│ │ │ │1 筆 │ │ │ │ │
├──┼────┼───┼───────┼──┼────┼────┼───┤
│ 4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60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5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67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6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74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7 │A0000000│興聚建│桃園市八德區豐│邱昭│885-HF、│新品土資│102 年│
│ │081 │設 │田段1469地號等│明 │88-DT │場 │8 月7 │
│ │ │ │1 筆 │ │ │ │日 │
├──┼────┼───┼───────┼──┼────┼────┼───┤
│ 8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2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筆 │ │ │ │日 │
├──┼────┼───┼───────┼──┼────┼────┼───┤
│ 9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3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0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宗福│951-HF、│全國砂石│102 年│
│ │342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勇 │50-VD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1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 年│
│ │32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協 │81-FK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2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林事│880-HD、│全國砂石│102 年│
│ │33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協 │81-FK │廠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3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 年│
│ │417 │設 │文段1187地號等│玉 │19-JN │場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
│ 14 │A0000000│君邑建│桃園市桃園區慈│朱天│365-ZS、│保障土資│102 年│
│ │429 │設 │文段1187地號等│玉 │19-JN │場 │8 月14│
│ │ │ │2 筆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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