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91號
TYDM,104,審簡,591,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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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之財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和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4-6 頁、第55-5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如附表「㈠證人」欄所示之證人之指述。
㈢如附表「㈡書證」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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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一 │於民國(下同)│劉崑耀│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瑞鑫│刑法第320 條│邱和強竊盜,│
│ │103 年3 月20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崑耀管領│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上午7 時10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 │月,如易科罰│
│ │前之某時 │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不│ │金,以新臺幣│
│ │ │ │詳之方法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入車內│ │壹仟元折算壹│
│ │ │ │後,以其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上,啟│ │日。 │
│ │ │ │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 年3 月│ │ │
│ ├───────┤ │20 日 )上午8 時21分許,劉崑耀發│ │ │
│ │桃園市中壢區仁│ │覺上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 │ │
│ │慈路與同慶路路│ │於10 3年3 月22日上午7 時許,為警│ │ │
│ │口 │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 巷巷口尋│ │ │
│ │ │ │獲上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車右前│ │ │
│ │ │ │座座椅上之1 只手套所遺留之DNA 進│ │ │
│ │ │ │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 │ │
│ │ │ │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DNA-STR 型別吻│ │ │
│ │ │ │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害人劉崑耀於103 年3 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見│ │ │
│ │證│證│ 偵字卷第12-12頁背面)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 │ │
│ │ │書│ 第13頁)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4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據│證│ 見偵字卷第25頁)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字卷第27-28 頁) │ │ │
├──┼─┴─┴───┬───┬────────────────┼──────┼──────┤
│ 二 │103 年3 月31日│邱德誠│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邱德│刑法第320 條│邱和強竊盜,│
│ │凌晨1 時20分許│ │誠所有、由其父親邱慶昌所管領使用│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前之某時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 │月,如易科罰│
│ │ │ │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鑰│ │金,以新臺幣│
│ │ │ │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隨即徒│ │壹仟元折算壹│
│ │ │ │手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 │日。 │
│ │ │ │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 年3 月31│ │ │
│ ├───────┤ │日)上午6 時4 分許,邱德誠發覺上│ │ │
│ │桃園市八德區竹│ │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 │ │
│ │園里9 鄰魚池下│ │3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 │ │
│ │12之4 號前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 │ │
│ │ │ │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車駕駛座下│ │ │
│ │ │ │面腳踏板上之1 只菸蒂所遺留之DNA │ │ │
│ │ │ │進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 │ │
│ │ │ │,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DNA-STR 型別│ │ │
│ │ │ │吻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害人邱德誠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時之指述。(見│ │ │
│ │證│證│ 偵字卷第15-15頁背面)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 │ │
│ │ │書│ 第16頁)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據│ │ 見偵字卷第34頁) │ │ │
│ │ │證│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字卷第37-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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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3年5月21日│曾勇富│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曾勇│刑法第320 條│邱和強竊盜,│
│ │凌晨3 時許前之│ │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某時 │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 │月,如易科罰│
│ │ │ │遂以不詳之方法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進│ │金,以新臺幣│
│ │ │ │入車內後,以其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 │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貨車,得手│ │日。 │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3 │ │ │
│ │ │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時55分許,曾│ │ │
│ ├───────┤ │勇富發覺上開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 │ │
│ │在桃園市龍潭區│ │理,並於103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 │ │
│ │中央街241 號前│ │,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里營盤7 │ │ │
│ │ │ │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貨車,隨即就該貨│ │ │
│ │ │ │車擋風玻璃內側架上之1 瓶礦泉水瓶│ │ │
│ │ │ │所遺留之DNA 進行採證並函送刑事警│ │ │
│ │ │ │察局比對鑑定,比對結果與邱和強之│ │ │
│ │ │ │DN A-STR型別吻合,進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 ├─┬─┬───┴───┴────────────────┤ │ │
│ │ │㈠│①被害人曾勇富於103年5月31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偵│ │ │
│ │證│證│ 字卷第18-18頁背面)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 │ │
│ │ │書│ 第19頁)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0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24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據│證│ 見偵字卷第29頁)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 │
│ │ │ │ 。(見偵字卷第32-3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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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