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66號
CYDM,89,交易,366,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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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六
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經 測試為0.六六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車號三G─五 四六九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春美、吳順達、乙○○三人,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新 村往嘉義市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四十九之五號前時,應注 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 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 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疾駛,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丁萬居住宅之鐵捲門 、謝高樹之雞籠等物,造成車上乘客吳順達受有胸部挫傷、心包膜積血等傷害, 經送往嘉義市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凌晨七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過失致死部分)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 陳春美、丁萬居謝高樹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 驗卷第三頁)、酒精濃度測定值粘貼表(警卷第七頁)及現場照片六張(相驗卷 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嘉義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九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被害報告單二紙附卷可 稽,另被害人吳順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此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四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張 附卷可憑(相驗卷第十六至卅七頁),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 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四九之五號證人丁萬居住處,被 告所駕駛車輛現場煞車痕自開始轉彎處至停止處達三十七公尺,停於證人丁萬居 上開住處前,被害人吳順達係座於肇事車輛左後座,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撞擊鐵捲 門。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可知係因被告於轉彎處車速過快、不及轉彎,其肇事 係駕駛失控所致。是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民宅,致被害人吳 順達受有胸部挫傷、心包膜積血等傷害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其呼處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酒精濃度測定值粘貼表一份在卷可稽,而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 其所附答覆函(如附件)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 千三百倍等語;則依此換算,被告肇事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 克。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 酒精濃度一三八至一五八毫克/百毫升,以較低之二千一百倍換算標準換算,被 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八毫克/百毫升時,依上開函文附表所示,會導致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轉彎處煞車痕達三十七公尺、未及轉彎、撞及民宅等 情事,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三、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 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二頁),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四 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肇事當時,天侯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不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八 十時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相驗卷第六頁),綜上,被告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 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九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上揭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罪行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台北縣 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十二 、十八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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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