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05號
TYDM,104,審簡,505,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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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偉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里○○路000 號9 樓之1 「良奎有限公司」之負青人林偉 智合作承接工程,由林偉智統籌資金之收支,至黃志偉則肩 負接洽工程、請款支付所承接工程之各項費用及代收工程款 再轉交給林偉智等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志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侵占行為:
(一)民國102 年間某日至103 年1 月2 日止,將林偉智陸續交 付為供支付工程模具、機具及工班工資等費用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接續侵占入己。
(二)復利用職務之便,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該編號 所示工程之定作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工程款;另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接續向 各該編號所示工程之定作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款。二次收款後,隨將逾其應得總利 潤2 萬5,000 元部分之屬林偉智所有之工程款共8 萬9,50 0 元,按次於領得之時各予侵占入己。
侵占之款項悉挪充平日生活開銷之用。嗣經林偉智發覺黃志 偉未將前開款項轉付應得之廠商、工班或繳回,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智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 述。
(三)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支憑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影本、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四、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均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犯行,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 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 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 之,各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二)之附表一編號2 至 4 此三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固認本件犯 行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惟嗣準備程序 時,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為如上之論罪,應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值憫可宥 之處,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共達89萬5 千元,為數不少,所致 生之危害猶難小覷,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偉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係與告訴人林偉智合作承接小額工 程,核屬一般小資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 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0年10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深具刑罰之感受適應性, 究非不知省惕,怙惡不悛之徒,素行非差,惜因失慮欠詳致 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 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 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給他緩刑,讓他可以工作還我的錢」等語 ,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5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林偉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 益。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些工程款的利潤多少 ?)差不多五萬」,「(全部工程款11萬4500元,你們利潤 有到伍萬元?)差不多」;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智準備程 序稱:「(被告講這些工程是他去找到的,工程款他本身不 能夠分配?)可以,跟我一人一半」,「(針對名第大廈工 程款,工程是他招的,他可以分到工程款,他可以分到多少 ?)沒有細算不知道」,因為要扣掉成本,利潤他跟我一人 一半各等語,告訴人且表明「原本要陳報名第大廈管理委員 會該工程應花的成本費用及利潤,原本以為公司還留有相關 資料,結果我還去找找不到,所以就依照被告所述的利潤伍 萬元就好,我不爭執」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憑,準此,是見被告收取「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工程款11萬4,500 元中之2 萬5,000 元,當屬依約其本可 獲得之利潤,就此,自未能認之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繩以業務侵占之責,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之侵占工程款4 萬6,000 元及6 萬8,500 元部分,在法 律評價上各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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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明細 │金額 │收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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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殘障坡道維修│4 萬6,000 元│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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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庭及陽台磁│5 萬元 │103年1月2日 │
│ │磚維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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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鐵斜紋鈑 │9,500元 │103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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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鐵扶手 │9,000元 │103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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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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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告訴人林偉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 │
│1.自民國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月底以前每月給付新臺幣2 萬│
│ 元至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2.倘連續三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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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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