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 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鼻管吸食器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內,為警臨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餘合計毛重0.766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建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37-38 頁,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復有案件現 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053、毒 品編號:104FF-053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 -21 頁、第26頁、第29-33 頁、第55頁)等在卷可佐,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3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 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 竹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 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 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畢業,自承從事板模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 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ㄧ │結晶顆粒 │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毛重零點柒陸陸│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有限公司於104年2│
│ │ │陸公克) │分 │餘所持有│月16日出具之報告│
│ │ │ │ │之第二級│編號UL/2015/2013│
│ │ │ │ │毒品甲基│4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安非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
│ │ │ │ │ │第56頁) │
├──┼──────┼───────┼───────┼────┼────────┤
│ 二 │鼻管吸食器 │1支 │ │被告所有│ │
│ │ │ │ │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 │
│ │ │ │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