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123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劉青鑫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7日 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張明欣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即以右手打張明欣之左臉頰及搥左 胸部,致張明欣受有左嘴周邊挫傷、左上臂紅腫、頭痛及胸 痛等傷害;於同一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明欣 ,足以貶損張明欣之名譽。嗣經張明欣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青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現場照片4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暴力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 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