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弘見、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 淳靖、黃朝東(下稱被告黃弘見等6 人)及被告江虎材均明 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 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弘見等6 人與 林玉盛、黃朝華、黃朝照、黃朝富、黃朝金、黃朝星、黃朝 進、黃新福、黃錦宣、黃錦標、黃乾耀、黃名鉞、謝玉蘭、 黃燕霖、黃燕輝、黃燕蘭、黃羅靜妹、黃吉雄、黃郭茶妹、 范光燕、范光榮、范光華、黃曉禾、黃曉盈等總計36人所共 有;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緣被 告黃弘見等6 人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陸續獲悉林玉盛、 黃享台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欲依上開規定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黃享台,被告黃弘見等6 人因無力優先 承購,然亦不願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以該等價格處分,適 鄰地所有人被告江虎材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並協助渠等保全就 系爭土地之持份,被告黃弘見等6 人為使被告江虎材取得系 爭土地持份成為共有人,而可出面承購系爭土地並代為處理 相關訟爭,又欲規避若將持份出售予被告江虎材,他共有人 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乃分別與被告江虎材達成虛偽 贈與之合意,由渠等將各自之持份以贈與名義無償過戶與被 告江虎材,使被告江虎材取得共有人資格,待被告江虎材優 先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江虎材再將原屬於渠等之持份 贈與回渠等,而分別與被告江虎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各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7 日、8 日 ,在被告江虎材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或地政士張國鴻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住處,授權不知情 之張國鴻持渠等之印鑑,在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為贈與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由 張國鴻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2日,持以向桃園 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持份過
戶登記於被告江虎材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玉盛等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弘 見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 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 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6 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此由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惟被告黃弘見 前於104 年4 月15 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 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