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8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所載「自備鑰匙」後補充「(未扣案)」;( 二) 證據補充 :被告湯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郭玉霞對本案並無表示意見,兼衡被 竊財物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持以 竊盜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湯義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旁 ,發現郭玉霞所有之車號00—396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 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並駕駛該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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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湯義雄竊取上開自用小│
│ │查中之供述 │客車之事實。 │
├──┼──────────┼──────────────┤
│二 │證人郭玉霞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及失│
│ │證述 │竊之時間、地點。 │
├──┼──────────┼──────────────┤
│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 │ │
│ │勘察照片3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未扣案 作案用之鑰匙,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品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