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賢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烈土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旁之農宅之 新建工程交由林文華承攬統籌,林文華則分別將模板工程發 包交由給新祥工程行再承攬,將施工架工程發包交由鍀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鍀新公司)再承攬。邱家平(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新祥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邱辰恩為名義負責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從事建築工程為其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並僱用張瓊仁從事上開模板工程之施作,而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所稱之雇主;黃譯賢則為鍀新公 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張 瓊仁在前開工地進行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在前開工地之施 工架第3 層(距離地面高度約5 公尺)墜落至地面,並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終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16分許 不治死亡。林文華及黃譯賢均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 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 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渠2 人竟共同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許可即由黃譯 賢於同年月4 日上午派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前開工地裝設下拉 杆及防塵網,並設置2 片施工踏板,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張惠玲、彭賢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譯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譯賢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6224 卷】第24-27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目擊者呂睿熒、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惠玲、證人及被 害人家屬彭賢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華、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家平、證人即新祥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邱辰恩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3 年度相字第574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5-16頁、第27-31 頁,6224卷第24-27 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3 年9 月2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承 攬吳烈土「農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邱辰恩(即新祥工程 行)所僱勞工張瓊仁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見相字卷第4 頁、第17頁、第21-26 頁、第33-41 頁 、第45-53 頁,見6224卷第2-1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 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 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 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 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次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文華承攬本 案農宅新建工程並統籌上開工程,被告黃譯賢則係鍀新公司 之負責人,並再承攬本案農宅新建工程中之施工架工程,故 渠2 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渠2 人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任意移動或破 壞現場,竟仍違反規定在肇事之施工架裝設下拉杆及防塵網 、並設置施工踏板,是核被告黃譯賢就所為,係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 告黃譯賢既為被告鍀新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鍀新公司自應依 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黃譯賢與同案被告林文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黃譯賢與同案被告林文華係僱 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派人前往前 開工地裝設下拉杆及防塵網,並設置2 片施工踏板,因而破 壞現場,併兼衡被告黃譯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 譯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鍀新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譯賢為鍀新公司之負責人,以建築營 造為其業務,且亦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並承攬上開工 地施工架工程之業務為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 意於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並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項規定 提供高處防墜落設備及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被害人張瓊仁 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前開工地進行模板拆 除作業時,不慎在前開工地之施工架第3 層(距離地面高度 約5 公尺)墜落至地面,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 併氣血胸,經送醫急救,終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於103 年 8 月3 日晚間6 時1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譯賢涉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 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 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 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 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 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 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譯賢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呂睿熒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2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林文華 再承攬施工架工程等情,惟辯稱:我是向林文華承包施工架 工程,把施工架工程做好就交給板模工人施工等語。四、經查,被害人張瓊仁為新祥工程行僱用之工人,係於施作模 板工程中拆除模板工作時,重心不穩跌落地面等情,業據證
人呂睿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相字第574 號卷第 5-7 頁),與同案被告邱家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張瓊仁係我所僱用的工人,是從事模板工作,我承攬的是模 板部分工程等語(見相字卷第14-16 頁、6224卷第25頁), 及同案被告林文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瓊仁是模板工程 老闆帶來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互核相符,可證被害 人張瓊仁並非鍀新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被告黃譯賢自非被害 人張瓊仁之雇主。又同案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陳:我是工地現場安全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有 什麼事情都是找我;吳烈土的農宅新建工程請我幫忙找人蓋 農舍,我找邱家平負責模板工程、黃譯賢負責鷹架工程,我 負責管理工程進行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6224卷第26頁) ,可知被告黃譯賢僅係承包上開農宅新建工程中有關施工架 搭設之部分,模板工程則不在其承攬範圍,則被告黃譯賢對 於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義務,自僅限於搭設施工架部分, 是縱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並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被 告黃譯賢亦僅就其僱用而施作施工架之工人負有上開管理、 監督義務。本案被害人張瓊仁既非被告黃譯賢僱用工人,且 係於施作同案被告邱家平承攬之模板工程中發生墜落意外, 與被告黃譯賢所承攬之施工架工程並無關聯,而被告黃譯賢 又未受託管理、監督現場工程,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故對 被害人張瓊仁負有維護勞工安全義務者,應為其雇主即被告 邱家平,被告黃譯賢對其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再者,被 害人張瓊仁發生墜落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黃譯賢承攬施作 之施工架有何崩落等瑕疵,亦難認被告黃譯賢就被害人張瓊 仁之死亡,負有何過失責任。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譯賢有何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譯賢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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