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暘為傳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傳昇公司)之員工, 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1分許,徐子暘駕 駛傳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油管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有白文河(越南籍)騎乘腳踏車同向 行駛於前,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白文河人車倒 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外耳道表淺性損傷、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及左耳聽覺減損但尚未達嚴重減損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徐子暘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 發經過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子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文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6日 (103 )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 。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 ,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白文河確 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2月1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 1288號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呈現聽力障礙之狀況,已達 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7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 38頁)中固載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外耳道表淺性損傷、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耳聽障」之內容,且該院曾函復稱: 聽力之追蹤一般須觀察六個月,如其後續檢查結果仍無反應 ,則其左耳聽力復原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惟仍應以病患 白君之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 再次函詢確認告訴人103 年5 月7 日車禍當日所受之傷勢為 何,該院函復:「病患白君103 年5 月7 日至本院急診,後 於同年5 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經診斷為非特異性感 覺神經聽力障礙及顏面神經受損,病患白君104 年5 月25日 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耳鼻喉科,當時其已無明顯顏面神經受損 狀態表現」、「比較病患白君103 年7 月30日及104 年5 月 20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後判定其聽力有進步」,有該院104 年 7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於 治療、復健後有完全或部分恢復功能之可能,尚未達於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應僅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 重傷論科。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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