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60號
TYDM,104,審交簡,26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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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29 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元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元魁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神龍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路面設置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乃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直行超車,適有陳 鈺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湯元魁同向前 方行駛,湯元魁騎乘機車遂與陳鈺茹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陳 鈺茹受有左腕部鉤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左上臂 挫傷等傷害。嗣湯元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元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鈺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然因被告疏未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怠於遵循雙黃線之指 示,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超車致生本案 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 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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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