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3號
TYDM,104,審交簡,243,201509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政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新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新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與 志廣路路口,見梁振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9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 巷 內大碩補習班附近,見簡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並懸 掛於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其自104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 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 機車並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 許新政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時,為警發覺為贓車而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新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振星、證人即被害人簡智宏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51-5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代保管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失竊機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查卷第15-16 頁、第18-31 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又服用 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再衡以被告小學畢業、年事已高、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目 前無業、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梁振星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梁振星損失,被害人梁振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無同罪質之科刑紀錄及年歲非輕等情狀,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