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英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慶受僱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通瑩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6-TJ」,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往桃園市○○區○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劉憲邦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沿三興路行駛進該 路口,詎王英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其時向號誌為綠燈,惟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減速之安全措施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竟以 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劉憲邦人車 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血胸、 脾臟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肺挫傷、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18分仍因胸腹部鈍挫傷併血胸及脾臟破裂致出血性及呼吸 性休克而死亡。王英慶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向據報 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劉振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桃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 月21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列印。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見103 年度相字第842 號卷,下稱相卷,第14頁 ),本案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亦於警詢時坦認稱:案發當 時時速大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卷第8 頁),足徵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減速之安全措施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竟以時速 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劉憲邦人車發生碰撞。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 責甚明。且被害人劉憲邦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事由,有上開卷附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 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 月 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9 0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號誌闖紅燈直行,又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 路,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8 頁),並有被害人之生化 檢驗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39至42頁、偵查證物袋),此為 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一情,亦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 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 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5 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 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 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 非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復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惟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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