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勝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中北路二段46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幼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文勝之 前方,欲左轉進入上址中北路二段468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 北路268 號,應予更正)大潤發買場時,被告見狀即向右閃 避,仍擦撞告訴人車身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幼女於本院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