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6號
TYDM,104,審交易,186,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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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景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0 號即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東森山 林渡假酒店」(下稱東森渡假酒店)擔任櫃檯接待及以駕駛 客務專用高爾夫球接駁車載運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編號 3 高爾夫球接駁車即客務小紅2 號(下稱高爾夫球接駁車) ,在東森渡假酒店之編號C31 棟建築物前處,沿東森路往接 待大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駛約20公尺 (約距離事故現場約600 公尺)之下坡路段靠近接待大廳處 時,本應注意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載運6 人(含駕駛1 人 、乘客5 人),且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在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讓乘客6 人搭乘,致上 開高爾夫球接駁車因搭載人數超過規定,而無法減速,衝向 正站立於上開接待大廳前等候上車之少女王○婷(民國89年 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王○婷因而受有鎖骨 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 、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王○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丁○○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高爾夫球 接駁車而撞擊告訴人王○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 過失之犯行,辯稱:伊開這台車之標準流程就是起步看方向 盤有沒有正常,煞車有沒有正常,所以在案發前伊沒有去檢 查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但案發前伊是一個人駕駛上開高爾夫 球接駁車上坡,當時方向盤及煞車都是正常的,但當伊載遊 覽車司機6 位後,是往下坡向,伊發現這台車煞車有狀況時 ,伊有踩腳煞車,旁邊的遊覽車司機也幫忙伊拉手煞車,但 還是停不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東森渡假酒店高爾夫球接駁車,附 載乘客6 人,往大廳方向行駛,嗣因該車無法煞停,而撞擊 正在接待大廳等候上車之告訴人王○婷,致告訴人受有鎖骨 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 、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附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04 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 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意外 ,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東森渡假酒店總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東森山林渡假酒店的總務。」、「(高爾夫球車)一年 至少保養一次,由廠商力富得負責。」、「(如果車子平常 有異樣的話)會叫廠商處理,我們只會簡單的輪胎打氣、加



電瓶水而已。」、「(車子有異狀時)現場的使用單位,會 向我說,我會請廠商來。」、「車子臨時有問題的話,他們 不會開,會停在停車場,會寫單子給我們,我們請廠商來。 」、「(你剛剛稱案發後,客務部有通知你們叫廠商維修發 生事故的高爾夫球車,那台高爾夫球車是否就是你們所稱的 客務小紅2 號?)是。」、「(你們的高爾夫球車有幾種? )兩種,一種是客務小白,一種是客務小紅,廠牌不同,廠 商維修的也不同,小白是四人座,小紅是六人座,均含駕駛 人,所以乘客人數小白是三個人,小紅是五個人,重量要廠 商才知道。」、「(依你所述,案發之後,客務部有通知你 叫廠商維修,當下你有無看到客務小紅2 號的狀況?)我當 時看到客務小紅2 號就是車子前面有撞到石頭有毀損,但是 動力部分都是正常的,因為客務部有人把車開過來,我有把 高爾夫球車開到停車場,車程約30秒,距離約100 、200 公 尺,大概有十個法庭長。客務部把車子交給我的時候有向我 說煞車有問題,但是我開的時候並沒有感覺到煞車故障的狀 況,也沒有感覺零件掉落,我當時是開往下的斜坡,角度約 20度。」、「(該次維修之後,客務部有無告訴你客務小紅 2 號哪邊壞了?)廠商來修理並沒有發現異狀。」、「(所 以你的印象中客務部通知廠商修理,客務部告訴你並沒有發 現異狀,這表示你們客務部有告訴廠商當時駕駛高爾夫球車 的人說煞車煞不住,應該是車子有問題,請他們做煞車的檢 查?)這個我是聽客務部講的,說有檢查,但是沒有發現異 狀,但是這個要問技師才知道,我不確定當時是陳靖妤或是 李勇賢去看的,因為他們是使用單位,我會請他們去看廠商 維修的狀況。」、「(為何你會特別關注這件事情?)因為 例如有換零件,我們要請廠商開發票。」、「(本件有無開 發票?)沒有。」、「(是沒有修理或是他們直接向會計申 請?)如果有換零件或是維修,才會有材料費或是工資,但 是本件檢查之後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沒有材料費或是工資。 」、「(但你剛剛提到車子前面有毀損,不需要更換嗎?) 那只是漆面傷痕而已,並沒有維修,那個只需要買噴漆噴就 好了。」(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背面)。是依證人甲○○所 證,案發後通知廠商檢測被告所駕駛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並 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系統故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煞車系統 不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力富得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於說明欄「2.該案肇事時間為103 年9 月25日凌晨 6 時許,距該忡輛交車日期已有4 年9 個月。另本公司查詢 事件發生之車輛使用管理位相關人員甲○○先生,據林君表



示該車輛於肇事時即有通知本公司派員配合檢修,但並未發 現有任何煞車失靈或其他異常現象等發生,並據報該車輛迄 今猶於可做正常管理使用狀態中。」、「3.本公司負責該區 域相關產品售後維修服務人員有3 至4 人,因肇事時間距今 也有9 個月之久,且當時配合派員前往檢視時因該車況並無 異常,所以並沒有留下維修記錄可供稽考…。」,此有力富 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 頁),再參以本案前後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之維修紀錄,並 無煞車部位異常之記錄,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4 年4 月28日函及檢附之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 、紅色6 人座電動車2 號保養記錄表、全區電動車保養記錄 表、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8至31頁、第33至34 頁)附卷足參,亦可佐證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於案發後就煞 車部分檢測確無異常等情。
⒊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伊 駕駛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共載了6 人乘客,含伊駕駛共7 人 ,然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搭載乘客5 人,此有系爭車 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超過原 先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之規定,是在煞車系統正常運作下, 自不排除係因被告違反規定致生本件交通意外事件,已堪認 定。是起訴書認被告於行車前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致煞車 失係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停止而肇事之情,已有誤會,其漏 未審酌被告超載行駛乙情,稍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 ㈢是被告駕駛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 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亦與卷內 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 告丁○○案發時係以駕駛高爾夫球接駁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 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又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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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