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名勳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於104 年8 月5 日寄存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此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福營派 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 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 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