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東安國中」校門外,以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9 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103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 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