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隆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00○000 號旁,以徒手接電源線之 方式,發動姜義廣所有之耕耘機1 部而竊取得手後逃逸。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某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 旁,徒手搬運呂沐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貨車逃逸。嗣被告於103 年1 月 6 日,因另案於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財物,而 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據 證人呂沐峯、姜義廣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耕耘機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又因③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另案偵查中 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案被 告主動供出上揭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 件所竊取之耕耘機1 部及機車1 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 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