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319號
TYDM,104,壢簡,1319,2015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1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 響,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