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柒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光明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部分,應 更正為「光明公園為公共場所」,且「扣得骰子7 顆及賭資 1800元」部分,應更正為「扣得骰子7 顆、碗公1 個及賭資 6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1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既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可見「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者內涵並非一致,尤以所 謂公眾得出入,應係指存在物理上間隔,因而有「出」、「 入」必要之場所,始足當之,苟聚賭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行經,但並無內外物理性間隔,如公園、街道等處 ,當無「出」、「入」之可能與必要,自屬公共場所而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以賭博之資金不過數千,對法秩序侵害之程度 尚屬輕微,且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骰子7 顆及碗公1 個,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 68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持至本案現場用以賭博之物,其 餘3800元,則為被告當場贏得之財物,且皆為被告所有,雖 不能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當 場被扣賭資為1800元,且漏載扣案碗公1 個,顯與被告自白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符,應由本院依法更正及補充之, 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