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周邦偉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持有及施用成癮性 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 內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多次論罪科刑,其中並經執 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 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法院判決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 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