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 0 號10樓之1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 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3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具、夾練袋2 組 、吸食器3 組、G-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O NY ERICSSION 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 號)、SONYERICSSIO N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後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 4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10樓 之1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分 裝勺1 支。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及104 年7 月 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UL/2 015/00000000 )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 0、E000-0000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
(三)桃園市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共5 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646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一)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 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姚鵬、邱傳發、 田依潔及呂苡承等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104 年度毒偵 字第2329號卷第24頁、第42頁反面、第58至60頁;104 年 度毒偵卷第5 頁反面),惟被告就綽號「阿忠」之男子, 並未提出足供進一步查證或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事證,是 本案並無被告所供因而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犯罪之積 極證據;而就姚鵬、邱傳發、田依潔及呂苡承等人部分, 警方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姚鵬、邱傳發、田依潔 及呂苡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 合法監聽,員警亦就被告與姚鵬、邱傳發、田依潔及呂苡 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提供被告閱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2329號卷第24至41頁反面),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姚鵬、邱傳發、田依潔及呂苡承即係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人,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 佐,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共5 組、電子磅秤1 具、夾練袋2 組、G-PL 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SONYERIC SSION 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 號)、SONYERICSS ION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分裝勺1 支,原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104 年度毒偵 字第2329號第57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第29頁); 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卷第10頁反面),是上 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 3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4 個,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