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12號
TYDM,104,壢簡,11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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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光華原在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阿波 羅公司)任職,該公司於98年12月25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電影DVD 光碟片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42,000 元,按月分 18期於每月月底日各給付369,000 元。惟阿波羅公司於民國 99年01月間,即以財務困難為由,向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展延 還款,復經李光華同意為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李 光華簽發發票日為99年03月09日,面額為5,904,000 元,到 期日為100 年08月31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之本票1 紙 ,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乃同意阿波羅 公司展延還款。於該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阿波羅公司未 依約繳款,中租迪和公司乃聲請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01日裁定准許。李光華惟恐其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該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街00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將受強制執行(所涉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告訴人逾告訴期間 始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並未 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出售 與不知情之其母李美香,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向其母李美香稱欲 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 李美香李美香乃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印章,供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其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孝珮代為辦理過戶 。廖孝珮遂於100 年12月19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3 至5 樓)桃園縣中壢地證事務所,以李光華於10 0 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以447,570 元之價格出售與李美香為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申辦所有權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100 年12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而將李光華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美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中租迪和公司。案 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05月06日起至10 5 年05月05日止。李光華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 所命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其是否為上開阿波羅公 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外,坦承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實際上沒有買賣,因為在外面有些 擔保,為避免債權人追討才過戶給其母,其是請代書幫忙處 理過戶事宜等情,並經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甚詳,證人李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 亦先後證述:上開房、地原係其夫李昌茂所有,其夫過世後 由其與2 名兒子即被告與李光仁繼承,被告於100 年間,有 說要將房子應有部分過戶給伊,並沒有說明原因,就是單純 過戶給伊,沒有買賣,也沒有說將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後 ,要伊給一筆錢。其當然同意被告將其上開房、地應有部分 過戶給伊,過戶時伊有拿證件及印章給被告去辦,過戶程序 都是被告去處理的,過戶後被告有將所有權狀給伊等情及證 人即代書廖孝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當初委託其 辦理時即說要辦理買賣登記等情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01份、本票影本01份、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 影本01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 本01份、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 01份、存證信函影本01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07 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01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01份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契稅繳款書影本01份、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01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01份、過戶登記所附被告 印鑑證明、被告與李美香身分證影本各01份、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母子間買賣)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係就阿波羅公 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等情,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 ,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0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



可佐,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以阿波羅公司名義為乙方向 甲方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電影DVD 光碟片而簽訂買賣契約,並 非以被告名義為債務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甚明。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阿波羅公司以其名義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顯 不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上開房、地 ,本係其父留給其母的,辦理繼承後,等其與其弟年滿20歲 再過戶到其母名下,本件係其母請代書辦理過戶的云云。惟 依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李美香前開證述與上開房、地之登記 部謄本之記載,上開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所有,被告之父過 世後,即由被告與其母、弟3 人繼承,並於89年07月21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係因其為連帶保證 人所簽發上開本票屆期不獲支付,業經本院裁准許強制執行 ,惟恐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受強制執行,始將之移 轉登與其母。而被告之父生前若有將該房、地留給被告之母 之意,理當於生前逕行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母,或於89年間, 其父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逕行登記為其母名義;而被告係 76年11月23日生,於96年11月23日即已成年,果有如其所辯 之情,理應於其成年時即將之移轉登記與其母;實無於獲悉 其將受強制執行,始將之移轉登記與其母之理。又被告之父 果有要將上開房、地留給其母之情,被告之母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之母李美香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 非但均未曾述及此事,且更陳明係被告於100 年間,自行言 明要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就過戶給 伊,沒有買賣等情,非如被告所辯上開房、地,本係其父留 給其母的,辦理繼承後,等其與其弟年滿20歲再過戶到其母 名下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均曾自陳係其請代書代辦本 件移轉登記事宜,核予被告之母李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上開房、地過戶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的等情相符,自堪採 信。被告前開所指係其母請代書辦理過戶的云云,難認屬實 。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 之正確性,並影響及中租迪和公司債權之行使,自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廖孝珮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 阿波羅公司要求中租迪和公司就上開債務同意展延還款時, 同意為阿波羅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上開本票



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為擔保,屆期阿波羅公司未如期履行, 中租迪和公司乃就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申請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惟恐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將受強制執行,明知其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 出售與其母,竟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將其上開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其母,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為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 性,並影響及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債權之受償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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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