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077號
TYDM,104,壢交簡,2077,2015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承毅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內飲用洋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返回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居所。嗣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口時,因停等紅燈 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駕駛車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