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023號
TYDM,104,壢交簡,2023,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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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流(原名葉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月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月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 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4 年1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 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之某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 用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附近尋訪友人。嗣於同日下 午2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與復華六街口,不 慎失控,自行連車帶人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葉 月流送醫救治,並囑醫院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對葉月流抽 血檢測,於同日下午4 時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42.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為0.2429% ,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月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2 次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 非輕,並兼衡其因酒後騎乘機車失控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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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